申请人:青岛万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89262号“万华W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76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类似商品“切胶机;炼胶机;轮胎成型机;模压加工机器”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210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内容、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需等待该裁定结果重新审定申请商标。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切胶机;炼胶机;轮胎成型机;模压加工机器”四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切胶机;炼胶机;轮胎成型机;模压加工机器”四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