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诺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21858号“诺星NUO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95865号商标、第4576747号商标、第1574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提起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指示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从右向左认读时的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