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69400号“缘巧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缘巧香 17669400

阅读:120303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京和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对第17669400号“缘巧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湖北京和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对第17669400号“缘巧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7177号“巧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早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标,还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包装设计,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第30类08组的商品无效。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专利详细信息;企业详细信息;恶意抄袭、复制、摹仿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理由充满了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对被争议人的恶意诽谤,申请不成立,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争议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产品生产许可证;

  2、投资项目备案证;

  3、纳税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第30类08组的商品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豆类粗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难以认定为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大麦;米;西米;粗面粉;玉米粗粉;人食用亚麻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69400号“缘巧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缘巧香 176694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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