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好益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39233号“好益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33714号商标、第10204538号商标、第11026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成功注册,恳请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第29051643号“好益家”商标已初审公告,本案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举证商标和申请人第29051643号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