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788202号“茶CHA LI CHA 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11094号“CHALI及图”商标、第17051024号“CHALI及图”商标、第17051350号“CHALI及图”商标、第17792722号“cha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汉字“茶”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