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85085号“幸福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度 28285085

阅读:170191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幸福定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85085号“幸福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91733号“幸福温度”商标、第18494033号“幸福维度”商标、第18544641号“幸福额度xingfuedu”商标、第219889…

  申请人:幸福定律(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85085号“幸福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91733号“幸福温度”商标、第18494033号“幸福维度”商标、第18544641号“幸福额度xingfuedu”商标、第21988924号“幸福额度xingfuedu”商标、第22647716号“幸福额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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