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983638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367934号“天之蓝”商标、第8237678号“天之蓝”商标、第9550094号“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8393956号“TIANLAN天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4、申请人已有多件“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天之蓝”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天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天之蓝”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5、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眼镜框、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一、二“天之蓝”;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