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62371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0017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8045329号“小米家 XIM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5101292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米米家”与引证商标一、三“小米米”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由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所有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二是否能获准注册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