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南县茶叶技术指导站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南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3日对第3097074号“底圩DiX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底圩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盛产茶叶。“底圩茶”是中国优质名茶,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所指定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由于底圩地理位置特殊,该地区出产的茶叶具有特殊品质,底圩茶已经获得国家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2013年,底圩茶入选了2013年度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目录。二、争议商标仅由汉字词汇地名组成,无其他显著性要素。争议商标用于其指定的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其商品产地,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是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综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材料;
2、申请人主管单位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底圩茶及图”证明商标的证明文件;
3、广南县志;
4、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底圩茶”原产地域范围证明的函;
5、广南县茶叶技术指导站“底圩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期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使用的标志为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南县志中的记载“明崇祯十二年,底圩壮族把底圩野生茶树改为家种,经过几百年的精心栽培,改造成浓郁芳香、色味俱佳的优质茶叶”,仅能证明底圩乡种茶的历史,但不能证明“底圩茶”具有何种特性,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底圩”与茶叶存在必然关联性,进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产地、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标志,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如经审理查明1所述,争议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广南县志的记载外,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底圩”为茶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底圩”与“底圩产的茶”产生联系。争议商标除汉字“底圩”外还包含经过独特设计的拼音部分,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故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