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青宝林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63109号“根本力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42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为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的营养糖果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第24843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现为指定使用在糖、咖啡、糕点、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38944号商标、第24839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纸巾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的营养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补药、人参、枸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酒、药物饮料、补药、人参、枸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