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荷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27504号“Wallet Ninj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3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经超过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瓶器(电或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动开罐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