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芳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79052号“曾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41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及整体表现形式上都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推广,在同行业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曾鲜生”品牌线上、门店宣传;2、“曾鲜生”产品包装、部分收银小票;3、申请人部分荣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