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三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13934号“LAM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46354号“LA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4474号“LA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1803号“LAMBE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44682号“LA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其它类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首尾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及其它商标间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