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5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7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