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行之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55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58290号“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受托管理、不动产代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