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富红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7782708号“富红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F1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国际注册第845571号、国际注册第823226号、国际注册第1087826号、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1”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近似的商标,意图通过抄袭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的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存储盘、复印件):
1、“F1”系列商标在各国,包括中国的注册列表和详细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证;
3、相关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4、“F1”系列标识的使用图片;
5、相关杂志、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的报道资料、现场图片及宣传册;
6、《F1中国的商业方程式》文章;
7、广告宣传资料;
8、维权资料;
9、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41类“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机器和机床;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据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