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透骨香食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骨里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2360号“透骨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2023号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酱油、调味肉汁(以下称指定商品)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复审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均已核准注册。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明确,非涉案主体。经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有任何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情况及市场调查情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郑州骨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我局于2004年4月14日核准其注册。2018年7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郑州透骨香食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提起撤销复审的主体资格适格。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肉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酱油、调味肉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酱油、调味肉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