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京
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对第12207156号“骏驼 JUN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市场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2、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3、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5、所获荣誉;6、媒体报道;7、宣传材料;8、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9、被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显著部分“骏驼”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骆驼”在外观、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蓄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