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头条时间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05384号“头条时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3632号“头条 ByteDance”商标、第15190258号“头条 ByteDance”商标、第18051879号“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头条时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头条”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