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雅尔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6546370A号“雅尔佳 明德宫YAER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6987号“雅佳YAJIA”商标、第13905926号“雅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注册, 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方便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雅尔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雅佳”,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糖、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