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佰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22201号“佰益堂BAI YI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5536号、第12023783号、第12023784号、第12222843号、第12072211号、第12677360号、第20867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