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2112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叔文 (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古思皮具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72851号“N°5”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63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微信微店照片打印机;
2.复审商标注册信息、续展公告打印件;
3.被申请人“N°5”品牌朋友圈宣传截图照片打印件;
4.被申请人“N°5”品牌皮包产品销售单据及微信转账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说明;
6.门店照片;
7.委托生产授权书及复审商标注册证;
8.“N°5”品牌生产商和辅料供应商供货单及答辩人付款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9.“N°5”品牌手提包产品销售订单、生产单、发货单复印件;
10.“N°5”品牌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照复印件。
11.女包照片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公证,且绝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与本案相关产品交易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古思皮具店于2002年11月18号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0年7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7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8月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撤销被申请人证据5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7、8、9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博瑞皮具厂生产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女包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至给他人。结合证据10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照复印件、证据6中的门店照片、证据11中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提包及与至类似的旅行包(箱)、公文箱、钥匙盒(皮制)、钱包(小钱袋)、猎物袋(打猎运动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