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阿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在第32类商品上驳回其第29539725号“赛诺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指商品及服务的原料、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显著性更加突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赛诺宁”是一种生物碱,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