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妙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20276901号“何記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引证的第3568532号商标、第6089528号商标、第7942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黄记煌”是申请人的独创品牌,同时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2、报纸、杂志、电视广告宣传;
3、公益照片、捐款发票;
4、纳税证明;
5、大众点评、携程网站截图;
6、店面信息统计;
7、行业协会证明;
8、营业执照;
9、财务审计报告;
10、合同;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茶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3期(2018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7942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何記煌”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黄记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