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平县自强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4593124号“盈净 YING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08年即创作完成了第15124982号“净盈 KINGYENG”商标标识作品,上述作品在整体构造上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申请人的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在先“净盈 KINGYENG”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发展历程简介材料及公司内景照片;
2、申请人“净盈 KINGYENG”商标的品牌内涵简介材料;
3、2014年08月15日“净盈 KINGYENG”商标产品出货单;
4、申请人官网有关“净盈 KINGYENG”商标产品的推广信息截图及网民“admin”于2014年12月和2018年1月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介绍“净盈”净水器产品的信息截图;
5、2015年北方网有关净盈净水器产品的介绍材料;
6、“净盈 KINGYENG”产品包装图片及产品使用手册封面图片;
7、2015年申请人“净盈 KINGYENG”商标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播出的证明材料;
8、2014年11月“净盈 KINGYENG”商标净水器产品的《检验报告》及2015年《广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9、百度搜索引擎上以“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6月0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6年09月0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7月13日止。
2、申请人所述的第15124982号“净盈 KINGYENG”商标于2014年08月0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曾于2016年12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于2008年创作了第15124982号“净盈 KINGYENG”商标标识作品,该作品在整体构造上具有很强的新颖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净盈 KINGYENG”标识作品在先著作权。(2)申请人的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在先“净盈 KINGYENG”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净盈 KINGYENG”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3)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303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4、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其于2016年12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以下新证据:申请人公司的内景照片及网民“admin”于2014年12月和2018年1月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介绍“净盈”净水器产品的信息截图。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303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已予审理。本案中,在申请人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及足以改变原裁定结论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