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雄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6661号“兰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8992号“雄兰XIO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9046号“雄兰XIO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方面亦无明显区别。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