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进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97481号“中商联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57835A号“中商联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57835号“中商联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4244号“中商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4095号“中商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290988号“中商联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284467号“中商联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71344号“中商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19024号“中百联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21049号“中超联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