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67778号“帮德007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帮德007及图 15567778

阅读:130949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花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5567778号“帮德007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申请人007JAMES BOND/BON…

  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花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5567778号“帮德007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申请人007JAMES BOND/BOND系列电影及其主角名称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007”、“JAMES BOND”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2、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声誉的007电影男主人公“JAMES BOND”名字,侵犯了申请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权与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0010号“JAMES BOND 007”商标、第3040011号“JAMES BOND”商标、第3483975号“JAMES B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一览表;

  2、有关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据,其中包括其他商标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网站使用007JAMESBOND/BOND系列电影及主角名称进行宣传的公证书等;

  3、认定申请人享有“007”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在先商标裁定书;

  4、“JAMES BOND/BOND/007”系列电影的宣传及使用材料;

  5、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007”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对“007”知名电影角色名称与电影作品名称享有在先权利的多个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具有内在的文化和内涵。2、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推广,争议商标在避孕产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权与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6、《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申请人已主张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7、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产品宣传单。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工具、性爱娃娃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电影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所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JAMES BOND 007”或“JAMES BOND”作为商标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作为乔丹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007”、“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作为在先权益应得到保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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