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美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57522号“闺蜜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4394号“闺蜜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7598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1502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18109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51151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04244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03245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78534号“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179083号“闺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闺蜜宝”与引证商标一“闺蜜之宝”、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闺蜜”、引证商标九“闺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