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屏康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27228号“康居新材 K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0923号“康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7186号“康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4486号“科聚 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用装饰玻璃、建筑用带图案的玻璃外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康居新材”中的“新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康居”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康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装饰玻璃、建筑用带图案的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建筑用装饰玻璃、建筑用带图案的玻璃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装饰玻璃、建筑用带图案的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