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康美优品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灼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6249号“康美有米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2927号“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4396号“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7635号“西部药都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62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86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汉语拼音“KANGMEI”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KANGME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