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丹达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85779号“and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25122号“an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5560号“AND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6月3日在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科学,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以及教学的用具及其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和图像用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ndanda”与引证商标二英文“ANDANT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