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瓦利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20820号“EYES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55595号“Eyep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中,被撤销在洗眼剂、眼药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剩余有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隐形眼镜用溶液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科用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剩余有效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