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仁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20799号“仁希环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3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7238号“六通LI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环保”二字是申请人所属的环保行业,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且申请人放弃“环保”二字的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办公环境、代理资质牌匾上的图片、大众点评销售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3M项目介绍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所包含的“环保”二字为“环境保护”的简称,指定使用在净化有害材料、水处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来源于其商号,但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且申请人虽称其放弃“环保”二字的商标专用权,但相关消费者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申请人前述主张均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必然考虑因素。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是绝对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故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亦非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