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姚市杰居品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对第16678942号“古尚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995934号“古尚古GUS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古尚古”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易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京东平台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发票的复印件及天猫旗舰店首页截图;
2. 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97号、第98号文件;
3.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的“古尚古旗舰店”后台销售截图;
4. 被申请人网店经营及销售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感线圈支架”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协议、网络截图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在手机壳、钢化玻璃等商品上的宣传、报道,综合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计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感线圈支架”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古尚古GUSGU”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