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岩锋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耿力支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第21661508号“中铁岩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知名企业,“中铁岩锋”是申请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公司商号,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涉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032663号“岩锋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借助申请人较高知名度来误导公众,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六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在国家优秀专业期刊上多年多次的刊登广告;
2. 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相关认证及资质证书;
3. 部分合同及票据;
4. 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筛浆机;采矿钻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筑路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筛浆机;洗井机;液压机;铸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钻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作业机械;筑路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铁岩峰”与引证商标“岩锋科技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钻机;洗矿机;矿井作业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工程机械、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等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等方面关联密切。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广告、所获荣誉、相关资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岩锋”文字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矿井作业机械行业相关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商品有一定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亦从事相关行业,对申请人企业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钻机;洗矿机;矿井作业机械;打浆机;灌浆机;钻头(机器部件)”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混凝土湿喷机”相关商品上使用了“中铁岩锋”标识,不足以证明其在“筛浆机;洗井机;液压机;铸造机械”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中铁岩峰”标识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