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羽
被申请人:程顺利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第23226199号“小鲲米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83号判决书中判定申请人与其前夫程鲲共有第8601480号“小鲲米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申请人为程鲲父亲,其在申请人与程鲲就引证商标权属纠纷的法律诉讼期间注册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一定商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知名商标“小鲲米线”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河南省最高人民法(2018)豫民终383号判决书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由程鲲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转让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018)豫民终383号判决书,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前夫在婚后申请注册,通过成立并经营“小鲲米线馆”已具有一定商誉,虽引证商标登记在程鲲名下,但引证商标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对引证商标的使用须规范以明确标识的服务来源。该份证据虽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部分权利,但依据查明的事实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即使引证商标转让成功,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且前述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及“小鲲米线馆”获得“中华名吃”、“开封名吃”等荣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差异较大,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小鲲米线”商标使用在相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小鲲米线”商标的抢注。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使用“小鲲米线”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基于特殊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并抢注的可能,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