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业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09766号“SMAR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805278号“1 one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05540号“one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95241号“ONESMART 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95242号“ONE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99285号“One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应当受到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凭证、申请人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