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4356号“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7832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79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53892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3453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1758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25060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68387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在造型设计、外观、整体视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易于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以及广泛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起到了商标应具有的可识别性,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能源分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运输、能源分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特殊设计的文字“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华”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