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二: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1526626号“申華玉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集团公司华泽集团成立于2006年,旗下拥有十三家酒类生产企业,其中包括申请人一及申请人二,申请人的集团公司旗下品牌及产品荣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一名下有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以“玉泉”为核心的系列商标,上述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二先注册了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后注册了第930689号“临水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其他形式的“临水玉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申华”字形字体与“中华”极为近似,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华玉泉”,“中华”为我国的国家名称(简称),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二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针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复制和摹仿,进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二主体资格证明及营业执照;
2、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国家标准中地理标志产品玉泉酒的介绍资料;
4、申请人一注册的商标资料;
5、申请人一产品广告发布合同;
6、法院民事判决书;
7、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及其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8、申请人二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9、申请人二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及广告合同、发票、经销合同及发票;
10、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11、法院行政判决书;
1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资料及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对比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且申请人提出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申请人不具有无效本案争议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并非“中华玉泉”,故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便于其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尚未投入大量使用,故应在其未投入市场之前,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于1999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1年6月13日变更所有人名义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出的请求,我局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曾被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一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申華玉泉”构成,该文字与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中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