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清县苏杭酒业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同
申请人因第533326号“蘇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9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 产品及包装图片;
3. 销售合同及发票;
4. 采购原料合同及发票;
5. 产品运输及仓库视频。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6. 产品及包装图片;
7. 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库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省德清县酿酒三厂于198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1990年11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主体合法,证据2、6产品及包装图片、证据5 产品运输及仓库视频为自制证据,证据3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4采购原料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调味料酒、调味汁,证据7产品销售合同仅有出库单相应,未形成完整供销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