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东方绿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4067号“东方绿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7525号“绿邻lu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7527号“绿邻lu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11566号“东方绿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03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东方绿邻”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的文字“绿邻”、引证商标三的文字“东方绿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墙粉;防水粉(涂料);树脂胶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防水粉(涂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