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正艳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01800号“艳阳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4174号“艳阳度假 Sun Holi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0886号“艳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艳阳超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艳阳度假”、引证商标文字“艳阳”均含有相同的“艳阳”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