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卡尔达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58045号“木本良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5716号“木本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31143号“木本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53152号“木本良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木本良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木本良”、引证商标三文字“木本良坊”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