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迪优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20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9182号图形商标、第10186172号“LUCKY CLOVER及图”商标、第15743347号“星之彩 Xingzhic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