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大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29301号“快乐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54号“快乐 Kuaile及图”商标、第18615853号“快乐 50+”商标、第13613391号“JOYFUL”商标、第5204742号“Delight”商标、第7120166号“GW delight”商标、第8692999号“Delight”商标、第30407027号“ QG HAPP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快乐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快乐”,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无线充电器、电池、计算机、学习机、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机、电线圈、电线、电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电线圈、电线、电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