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6847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368473

阅读:94979 2019-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自由星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卫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8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2491号“宏丰 H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2476号“雄关宏…

  申请人:北京自由星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卫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8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2491号“宏丰 H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2476号“雄关宏丰 XIONGGUANH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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