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美滋食品烘焙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卫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54023号“好美滋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452号“幸福及图”商标、第10975254号“幸福”商标、第7198782号“好美滋 HAO MEI ZI及图”商标、第26282576号“幸福滋味 幸福 Happiness及图”商标、第5257427号“喜爱喜堂 Happin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8年11月1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同为“好美滋”,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紫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