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897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589702

阅读:61732 2019-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9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2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43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9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2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43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5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2、审计报告;3、完税证明;4、所获荣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一、二、三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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