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俊
委托代理人:云南励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55161号“THAINI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699号“HONDA及图”商标、第548612号“HONDA及图”商标、第33224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625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HAINIUB”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推车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